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712號
原 告 孫麗珠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被 告 盧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7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68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由被告持
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參加訴外人 李思 瑾(會單上記載名稱為: 柔柔 )擔任會
首之合會二會,會首 李思瑾 要求每ㄧ位合會會員在標得合會
金後,需簽立剩餘每期繳納各期合會款總金額之本票作為擔
保:⒈第一個合會(期間民國102年9月5日至104年5月2日):會
首李思瑾於會單上記載名稱為「柔柔」,而會員即原告於會
單上記載名稱為「海華」,本合會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標下第一個合會後,會首
李思瑾即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為102年1月
26日、到期日102年7月5日、票面金額5,6000元本票,用以
擔保原告繳納每月之死會合會會款。⒉第二個合會(期間103
年2月25日至104年5月20日):會首李思瑾於會單上記載名稱
為「柔柔」,而會員即原告於會單上記載名稱為「海華」,
本合會每會金額為10,000元,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標下第
二個合會後,會首李思瑾即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發票日為103年4月22日、到期日104年5月20日、票面金額
260,000元本票,用以擔保原告繳納每月之死會合會會款。
㈡、原告標得上開二合會後均有按月繳納合會會款,詎料,會首
李思瑾104年間倒會捲款潛逃避不見面,且李思瑾竟未將原
告交付予會首以擔保按月支付合會會款之系爭本票二張交還
原告,反而將上開擔保用之本票轉給被告,經被告持系爭二
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並不識字,除
會書寫自己姓名外並不會寫字,故系爭本票上之文字記載,
除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外,其餘本票之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人之地址均非原告所書寫(原告
簽立系爭二張本票時,除金額外都沒有任何記載係空白票據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等均非原告所填寫),上開
本票其餘文字並非原告書寫乙情,適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二張予李思瑾僅係擔保合會會款繳納之用,原告和被告
間及原告與李思瑾均無任何借貸金錢往來之實質原因關係。
且原告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更
沒有交付系爭二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取得本
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故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1條、14條、第16條之規定,向被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已有記載日期
、金額。因李思瑾欠被告錢,所以李思瑾以系爭本票及他人
開立之票據交與被告。原告曾表示系爭本票有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86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及發票人地址非本人所書寫,且其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被告對其就前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
並非其所填載,其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訴
外人 李思謹 以擔保每月死會合會會款之債務等情,惟被告辯
稱其因係李思謹欠積其會款債務而自李思謹受讓取得系爭本
票,其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均記載完成等情
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
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票據有何出於惡
意、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
形,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善意之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效
,亦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思瑾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自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之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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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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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6,000元│102.01.26│10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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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60,000元│103.04.22│10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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