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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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6號
原 告 劉蓉菁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 律師
被 告 李易樽 即喬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
生地之法院管轄。」查兩造消費行為發生地為原告住所即臺
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見本院卷第24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2日於Yahoo奇摩
拍賣網站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LG牌、
型號RH589H錄放影機福利品1臺(下稱系爭錄影機),伊支
付100元運費後,於同年月13日收到系爭錄影機,因發現系
爭錄影機無法定時錄影,隨即於同年月19日聯絡被告,表示
欲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且於當
日將系爭錄影機退還被告,被告已於105年6月20日收受系
爭系爭錄影機,依消保法第19-2條規定,應自收到消費者退
回商品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惟迄未
返還,爰請求被告於105年6月20日收到退貨商品之次日起
15日之翌日即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拒絕退貨,更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包含伊學
歷及住所等資料之描述,更於電話中恐嚇將對伊為詐欺之告
訴,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除應返還2萬5,000元及郵
資100元外,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3萬
1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1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錄影機經原廠測試並無原告所述無法預錄之
瑕疵,原告主張系爭錄影機具有瑕疵,顯無理由,且消保法
7天鑑賞期並非試用期,系爭錄影機業經原告使用,其包裝
之紙箱業已破損,系爭錄影機亦有刮痕,其主張退貨並不合
理,伊未曾向原告表示為詐欺之告訴,其主張5,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6月12日透過拍賣網站以2萬5,000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錄影機,於支付100元郵資後,於105年6月13日
收到系爭錄影機,有貨物運送明細、Yahoo奇摩拍賣、蝦皮
拍賣訂單資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13至
17、18至19頁、第51至52頁)。
㈡原告於105年6月19日以LINE通信軟體中向被告表示退貨,
並於同日寄還系爭錄影機,有貨物運送明細、通話紀錄及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23至24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錄影機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賠償原告3萬
1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
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
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獨資經營之
喬櫻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網際網路拍賣,有被告營業(稅
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無訛,是兩造
間自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又兩造不爭執系爭錄
影機為原告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告所購,本件買賣
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
13日收受系爭錄影機後,於105年6月19日於LINE通信軟體
中向被告表示退貨,並於同日寄還系爭錄影機,有貨物運送
明細、通話紀錄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據(見不爭執事
項㈡),足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係於收受商品7日內為之,
符合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猶豫期間7日之規
定,自無須說明理由,縱認系爭錄影機經原廠測試並無原告
所述無法預錄之瑕疵等情屬實,亦無礙於原告解除契約,被
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2.至被告抗辯:包裝系爭錄放影機之紙箱已破損,系爭錄影機
亦有刮傷,原告顯已使用系爭錄影機,消保法第19條7日猶
豫期為鑑賞期,而非試用期,故原告並無消保法第19條之解
約權云云,並提出照片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
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即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
明文,而「使用」是否包含在檢查之概念內,相關法令則乏
明文規定,然本院衡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明文賦予消費者
7日猶豫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鑑於郵購或訪
問買賣之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致無從得知所購買
商品之機能、用途及操作性能,是否如企業經營者事先之宣
傳或廣告一般,因此賦予消費者於收受實體商品後,得於接
觸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據此可知,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規定之目的係在確保消費者對所購買商品之充分瞭
解,亦即「使用」與「檢查」並非截然可分之不同概念,判
斷消費者是否必須以「使用」方式對商品進行合理檢查,仍
應從商品本身性質及企業經營者對商品宣傳內容等角度加以
觀察,非可逕謂商品一經使用即喪失契約解除權。故本件消
費者即原告欲瞭解系爭錄影機之機能、用途及操作性能,恆
不可能僅從外觀檢視加以明瞭,若未實際操作使用,其難以
瞭解錄影機性能是否與被告於網頁上之宣傳或廣告相符,是
原告為使用系爭錄影機而拆封紙箱,並無不妥。又系爭錄影
機為福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福利品本即指已拆封或開
機展示過,無法以全新品的方式銷售之商品,是系爭錄影機
上雖有刮痕,惟被告未就該刮痕為原告所為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係原告使用所致。故被告抗辯原告有使用系爭錄影機
之行為,且系爭錄影機具有刮痕而認原告解除權消滅,顯無
理由,尚難可採。
3.綜上,原告透過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價金2萬5,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錄影機,並支付郵資100元,系爭錄影機
於105年6月13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05年6月19日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故
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
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
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之2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錄影機之價金及郵資共2萬5,100元,
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應自105
年7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105年6月19日之次日起15日內
,即最遲應於105年7月5日前返還),均屬有據,故被告
應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㈡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受精神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且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
第19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979條、第999條
等是。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對伊為詐欺之告訴,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欲對
其提起詐欺告訴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本件為買賣糾紛,並非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縱因與被告溝通未果,使原告苦惱心力交瘁,亦不
生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5,1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