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邱竹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佩怡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起
  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
  號等年籍資料;㈡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
  體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其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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