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天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
,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被告迄105年10月
2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9,226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8至9、10至13、14至15、16至17頁),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20萬9,2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60
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登報費150=2360)。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