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王馨筠 即浚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起訴時以「 謝宏森 即浚
森企業社」為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惟浚森企業社於原告
起訴前即105年1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馨筠,有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此部分係
誤載,原告即更正為王馨筠,且經王馨筠到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又謝宏森與王馨筠原是夫妻
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王馨筠既同意擔任浚森企業社之
登記負責人,自有就浚森企業社之所有債權債務概括承受之
意,且為被告王馨筠到庭不否認(見同上),故被告更正為
「王馨筠即浚森企業社」,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月服務費及系統安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538
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請求設備及架設成本2萬元,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6,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5日委由伊提供保全服務,並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2,100
元,契約期滿1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契
約自動延長1年。詎被告自105年2月5日起違約未支付服
務費,依系爭契約第22、24條約定,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向
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故被告應給付自10
5年2月5日起至107年2月5日共24個月服務費5萬400
元(計算式:2,100×24=50,400)、系統安裝費6,138元
及設備費用2萬元,總計7萬6,53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7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浚森企業社前負責人謝宏森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時,經原告公司業務同意服務期間以半年為限,而非3年,
又浚森企業社於104年5月即搬至它處,搬遷後即未再支付
保全費用,且11月時店面即已不再營業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自104年2月5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訂立
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
為36個月,服務費半年繳12,600元(每月2,100元),經雙
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開通無誤,有系爭契約、原告保全安全
系統設計圖、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14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服務費共計7萬6,538元,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期限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服務費5萬40
0元及系統安裝費6,13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設備及架設成本2萬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期限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
以乙方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
見本院卷第5頁),又保全服務自104年2月5日開通等情
,為兩造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系爭契約
應於107年2月5日始屆期。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服務期限
為半年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
不能證明,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2月5日起拒
不繳納服務費而有中途毀約之事實,堪認實在。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服務費5萬400
元及系統安裝費6,138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807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
契約或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
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見本院卷第9頁),乃係就可歸
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
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條款。爰審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履行一年期間,因被
告停止營業而終止系爭契約,非惡意終止行為,原告於系爭
保全契約終止後可取回網路保全及監視系統之設備,且原告
已無提供服務,並無成本支出之損害等情,原告以系爭契約
於104年2月間簽約時約定之全部保全服務期間,即被告已
繳納1年之後包括已到期及未到期服務費,即自105年2月
5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服務費5萬400元部分,顯屬過
高,應核減為以5個月未到期服務費1萬500元(計算式:
2,100×5月=1萬500元)為適當,另加上系統安裝費6,
138元,共計1萬6,638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設備及架設
成本2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24條第9項約定:「甲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
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
付款項未兌現),應賠償乙方設備及架設成本;服務期限一
年(含)內解約賠償20,000元,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10
,000元,三年(含)內解約應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第
11頁),又被告僅履約1年,自105年2月5日中途毀約而
提前解約,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設備及架設成本
2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系統安裝費6,138元,至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9項
約定,乃係約定甲方即被告需買斷監視器材設備之金額,然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五、乙方依前項終止契約
時,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拆回全部器材,甲方不得拒絕乙方
拆回本系統之全部器材。…」(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
告於終止契約後即可拆回監視器材,且被告已停止營業,並
無買斷需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備及架設成本2萬元,顯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萬500元
及系統安裝費6,138元,共計1萬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於105年12月26日起寄
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