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古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2,151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
為法人,其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見本院卷第
10頁)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桃園市○○區○○路○○○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