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宇
薛祥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玖佰柒拾陸粒(送驗淨重參零陸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參零陸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濬宇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共976粒(送驗淨重306.72公克、驗餘淨重
306.4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96年7月30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巷○○號 承葳 工程行內扣得MDMA共976粒,該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8272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112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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