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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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接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102年9月6日郵遞送達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並由其本人蓋章簽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日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算,又被告前揭住處並非本院所在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被告上訴期間應於102年9月1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書附卷可按,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