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吳添俊 相對人 楊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本票債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卯澳小段377之1地號、377之2地號、377之3地號、377之4地號、377之6地號、377之7地號、377之8地號土地准予假扣押後,並經相對人以101年度存字第229號供擔保提存執行完畢,迄今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卷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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