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5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15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1570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廖見賢 債務人 陳秀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陸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秀偉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原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額度為新臺幣50,000元整。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務人又於96年2月12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還款期限為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年利率8%固定計息,除更改部分外,原融資契約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詎料債務人自102年06月12日起毀諾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債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並得依該切結書第一條約定及原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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