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榕昌(原名許溪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榕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陳盈岑 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俊賢 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外,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同時造成陳盈岑(當時懷孕中)、陳盈岑之子 李承燁 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告訴人請求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另移民事庭審理,並表示就前開已賠付之7萬元及附條件緩刑中所賠付之金額,同意由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額扣除,有本院民國10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業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