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身無分文而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至9時15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搭乘 張屏南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陳宏儒在此期間向張屏南佯以要先下車向友人借款,以償還車資費用云云,並借得張屏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絡,致張屏南陷於錯誤,允其下車離去,陳宏儒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元之應付車資利益。嗣因陳宏儒未再現身,張屏南始知受騙,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案經張屏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儒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且其在警詢時亦自白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張屏南所駕駛之計程車,及其當時身分無文,係對證人張屏南告以要向友人借錢以償還車資而得下車離去,其最終並未償還證人張屏南車資等情(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又證人張屏南在警詢及偵查中,對前開犯罪事實亦指訴歷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並提出其傳送予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共兩幀為憑(見偵卷第12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存卷可參,堪信被告自白屬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向證人張屏南施用詐術,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得利益僅五百二十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輕微,暨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現仍在進行戒除毒癮之治療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業已賠償證人 張南屏 三千六百元而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業與證人張南屏成立調解,並賠償證人張南屏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案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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