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施雲年 被告 何蔭 訴訟代理人 賴清蓮 被告 李坤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何蔭應將訴外人 黃錦地黃美玉黃家彥黃旭維黃詠竹楊芷玲 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8年6月28日以基所字第009614號收件並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李坤潘為被告,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15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錦地、 黃文通 前為擔保被告何蔭對原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期為78年12月26日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6月28日登記次序2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何蔭。嗣黃文通死亡後,黃文通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黃美玉、 黃少鈞 繼承;而黃少鈞亦已死亡,黃少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訴外人黃家彥、黃旭維、黃詠竹、楊芷玲繼承並登記在案。
(二)然自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即78年12月26日屆至之時起,迄今已逾15年,系爭債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又系爭債權之時效完成後,所設定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已經過5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被告何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李坤潘,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坤潘亦有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黃錦地、黃美玉、黃家彥、黃旭維、黃詠竹及楊芷玲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因被告 何蔭於 訴外人黃錦地、黃美玉、黃家彥、黃旭維、黃詠竹及楊芷玲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現已罹於時效,且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後亦已經過5年之除斥期間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於起訴狀漏未記載其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嗣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是原告就本件訴訟係以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對此訴訟標的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參酌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