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鳴上列受刑人因偽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鳴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上訴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79年8月10日入監,83年2月5日假釋出監;㈡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㈢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㈠之假釋經撤銷,殘刑8年8月又19日與㈡、㈢之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合併執行,於84年12月1日入監,嗣於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㈤另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4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4年確定,上開
㈣、㈤2罪接續執行,併與前述㈠至㈢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又16日合併執行(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李鴻鳴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等詞,核與卷內資料尚有未合,爰更正如上),受刑人自97年1月
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9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7月6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