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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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江鈺霖 即 江思 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號前處,因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黃淑媛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
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16,48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家裡牽摩托車出來,坐在車上後退時撞到
系爭車輛,是被告機車把手撞到系爭車輛,員林派出所測量
高度時不符合被告所說的後扶手高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
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
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係於牽機車時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
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項目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影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修復亦不折舊,始屬合理。是本
件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工資16,48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