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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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告 曾逸芸

監護人 陳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46元,及其中19,796元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係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無訴訟能力人,經本院通知其監護人陳晋富到庭,惟陳晋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代理原告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欠款債務,嗣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後再轉讓予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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