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嗣於108年9月9日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4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被告陳文堂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8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號之曼妮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8年9月9日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9日1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