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清河 代理人 徐彩玲 相對人 黃楊偷
廖 黃素華 黃素娟 黃俊仁 黃晶綺 黃千鈴 黃惠美 楊興華 楊復華 楊思華 楊小滿 陳冠霖 薛仁傑 石慧 謝景安 謝文美 謝文英 謝文真 黃振堂 黃林 錦鸞 黃淞沅 黃麗珠 黃淑慧 黃 曹佳美 黃欽俊 黃金祺 黃淑敏 黃榮梧 黃華山 吳淑惠 黃建諺 黃玉鈴 黃瑞琦 黃錫錦 黃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為①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②戶籍謄本費用705元、③起訴狀繕本及分割遺產準備狀繕本影印費用共74份10,234元、④郵資2,615元,合計支出14,554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另主張地政士事務所代辦勞務費20,000元,則屬原告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故予剔除,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編號│繼承人暨│應繼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共有人│比例│用額(新台幣/元)│├──┼─────┼─────┼──────────┤│01│黃清河│5/208│-----(即聲請人)│├──┼─────┼─────┼──────────┤│02│黃楊偷│5/208│350元│├──┼─────┼─────┼──────────┤│03│ 廖黃素華 │5/208│350元│├──┼─────┼─────┼──────────┤│04│黃素娟│5/208│350元│├──┼─────┼─────┼──────────┤│05│黃俊仁│5/156│466元│├──┼─────┼─────┼──────────┤│06│黃晶綺│5/156│466元│├──┼─────┼─────┼──────────┤│07│黃千鈴│5/156│466元│├──┼─────┼─────┼──────────┤│08│黃惠美│5/624│117元│├──┼─────┼─────┼──────────┤│09│楊興華│5/624│117元│├──┼─────┼─────┼──────────┤│10│楊復華│5/624│117元│├──┼─────┼─────┼──────────┤│11│楊思華│5/624│117元│├──┼─────┼─────┼──────────┤│12│楊小滿│5/156│466元│├──┼─────┼─────┼──────────┤│13│陳冠霖│5/936│78元│├──┼─────┼─────┼──────────┤│14│薛仁傑│5/936│78元│├──┼─────┼─────┼──────────┤│15│石慧│5/234│311元│├──┼─────┼─────┼──────────┤│16│謝景安│5/208│350元│├──┼─────┼─────┼──────────┤│17│謝文美│5/208│350元│├──┼─────┼─────┼──────────┤│18│謝文英│5/208│350元│├──┼─────┼─────┼──────────┤│19│謝文真│5/208│350元│├──┼─────┼─────┼──────────┤│20│黃振堂│1/13│1,120元│├──┼─────┼─────┼──────────┤│21│ 黃林錦鸞 │1/52│280元│├──┼─────┼─────┼──────────┤│22│黃淞沅│1/52│280元│├──┼─────┼─────┼──────────┤│23│黃麗珠│1/52│280元│├──┼─────┼─────┼──────────┤│24│黃淑慧│1/52│280元│├──┼─────┼─────┼──────────┤│25│ 黃曹佳美 │1/52│280元│├──┼─────┼─────┼──────────┤│26│黃欽俊│1/52│280元│├──┼─────┼─────┼──────────┤│27│黃金祺│1/52│280元│├──┼─────┼─────┼──────────┤│28│黃淑敏│1/52│280元│├──┼─────┼─────┼──────────┤│29│黃榮梧│1/13│1,120元│├──┼─────┼─────┼──────────┤│30│黃華山│1/13│1,120元│├──┼─────┼─────┼──────────┤│31│吳淑惠│1/52│280元│├──┼─────┼─────┼──────────┤│32│黃建諺│1/52│280元│├──┼─────┼─────┼──────────┤│33│黃玉鈴│1/52│280元│├──┼─────┼─────┼──────────┤│34│黃瑞琦│1/52│280元│├──┼─────┼─────┼──────────┤│35│黃錫錦│1/13│1,120元│├──┼─────┼─────┼──────────┤│36│黃米霞│1/13│1,120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黃清河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4,55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