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林國鎮 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相對人 郭慧芳 相對人 林姵伶 法定代理人郭慧芳相對人 林姵妘 法定代理人郭慧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1年7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之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存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炳臣 於民國91年7月23日經高雄市路○地0000000路000000000號,所設定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為本院繫屬中,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避免相對人將「訴訟標的權利」登記讓與第三人,致聲請人權利陷於危險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7月23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就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因聲請人已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炳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為釋明,爰不另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所有人│權利範圍│最高限額抵│擔保債權總金額│備註││號││││押權權利人│/債權額比例││├─┼─────────┼────┼────┼─────┼───────┼─────┤│1│高雄市○○區○○段│林國鎮│1/1│林炳臣│本金最高限額新│聲請人主張│││2498地號/2,635平方│││(歿)│臺幣2,000萬元│相對人因繼│││公尺││││整│承而公同共│││││││債權額比例:│有,然尚未│││││││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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