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黃月淑 相對人 符文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伊有租金債權新臺幣10萬元為由,執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724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33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具狀聲請再審,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之所以得例外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在回復原狀等訴訟勝訴確定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4
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僅記載「為本院給付房租案件聲請不服上訴判決,依法聲請再審,民訴第496條①項第;因上訴判決違反上述法條所以應廢棄原判決。本案應判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再審理由尚須深思補狀文,待狀文稿擬好再行送狀文」等語,有民事聲請再審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內可稽。徵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
㈡從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李俊霖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