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107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偵字第3951號、72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88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淑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且未能確認其真實身分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筱筱 」之成年人,雙方談妥出租1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後,李淑惠即依指示於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到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蘇筱筱」等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取得前揭2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何韋 ,佯稱
何韋前所網購之快遞簽單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自動扣款云云,致何韋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李淑惠上開台銀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12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雅娟 ,佯
稱係歡樂鹿客服人員,賴雅娟前所網購之數量有誤,取消訂單會由銀行客服人員處理云云,隨即再佯稱係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來電,請賴雅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代碼,致賴雅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39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5元、20,012元至李淑惠上開台銀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邜 何冷 ,佯稱為
雅芳 客服人員,因 邜何冷 前所網購之資料有誤,會請郵局客服人員處理云云,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再佯裝係臺中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請邜何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餘額,致邜何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8時2分許,先後匯款23,000元、1,000元至李淑惠上開六信帳戶(扣除2次手續費各15元,合計23,970元匯入上開六信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㈣於106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華佑 ,佯稱係
臉書網站賣家,因先前網購作業疏忽致重複訂購,取消訂單將由郵局專員處理云云,隨即有佯稱郵局專員來電,要求徐華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致徐華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以友人 紀博允 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7,324元至李淑惠上開六信帳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何韋、賴雅娟、邜何冷及徐華佑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何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徐華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及賴雅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邜何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51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韋、賴雅娟、邜何冷及徐華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偵字第2776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3951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5426號卷第27至29、34、37頁),並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印鑑卡及臨時對帳單、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各1份(見嘉義縣警察局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背面,偵字第2776號卷第12至17、32至33頁,偵字第3951號卷第22至23、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依照上開說明,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他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他人即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6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犯
4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已如前述,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理移送併案之被害人徐華佑,且漏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人員得以隱匿身分及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㈣沒收:
⒈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⒉關於洗錢標的: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⑵本案洗錢標的共計141,295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郁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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