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廣安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廣安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王廣安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一時恍神,而失控右偏將車輛自旭光路北側之人行道缺口衝上該人行道,適 賴秀足 沿博愛街由北往南行走至上揭交岔路口,向東左轉正踏上該人行道上之際,見狀閃避不及即遭上揭車輛撞擊,該車輛並同時撞斷位於該人行道上邊緣之石柱,致賴秀足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脛骨、腓骨骨折及大量軟組織壞死、肝臟破裂併大量內出血等傷害。王廣安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惟賴秀足經送往事故地點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
3時23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秀足之配偶 王金洲 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廣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鹿港基督教醫院藥袋、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賴秀足大體照片及相驗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629號卷第5至53、57至59、63至67、75至83、89至99、105至11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觀之,被告原係駕駛上揭車輛沿旭光路由東往西行駛,惟突右偏,自旭光路北側人行道之缺口駛上人行道,被害人當時則係沿博愛街由北往南行走,至博愛街與旭光路口時,向東左轉正踏上上揭人行道上之際,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擊,該車輛並同時撞斷位於該人行道上邊緣之石柱。又依被告駕車撞上被害人當下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0000-00-0000:54:59」,爰補充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有遵守義務,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恍神衝上人行道,而撞上正踏上人行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應無疑義,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至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行駛人行道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機車或慢車不得於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124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害人雖係於人行道上遭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死亡,有上開證據可佐,已如上述無疑,惟被告並非故意將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上,其係因精神不濟,一時恍神而衝上人行道,並非屬上揭刻意違反規定行駛於人行道之情形。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一加重處罰規定,應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對於此上開加重要件應存有認識為必要。然被告對其因精神不濟而失控將所駕之車輛衝上人行道,並非有認識之駕駛行為,是以,被告既對於駕車衝上人行道上之行為既未有所認識,則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蒞庭檢察官認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上開相字卷第53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王金洲、 王銘政 、 王雅靜 均成立民事調解在案,且已給付新臺幣350萬元(不含強制險)完畢,此有107年
9月18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
107年度調偵字第588號卷第3頁),暨衡酌被告大專畢業、為退休教師,目前與太太同住,需照顧罹癌之配偶、本身亦患有數種慢性病、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民事調解在案並給付完畢。雖告訴人陳稱於調解過程中,被告或其家屬態度並非友善,因而不願寬諒。惟被告業已賠償給付350萬元,則屬不爭。期被告能深切反省,其一時輕忽駕車所為,造成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的生命,再多的金錢也難以撫平被害人家屬失去摯愛之傷痛。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