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楊雅玲
       楊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楊雅玲於民國94年3月15日邀同被告楊雅芬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6
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4.05%)加年息10.7%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楊雅玲自98
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已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爰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以:被告楊雅玲與原告有協議每月定期還款,業已清
償12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又被告曾多次詢問原告欠
款數額,惟均未獲回應,致被告拖延還款而產生利息,故在協
商過程即97年6月至98年5月應該不能計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分
期設算表、債權金額讓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沖利息,次沖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復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
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
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則原告以被告所清償之款項,先予抵
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而依原告提出之分期設
算表所示,被告於96年8月27日曾還款8,000元,惟經抵充違
約金10,911元後,尚有不足額2,911元,嗣被告於97年6月16
日還款10,000元,經抵充違約金6,435元、利息965,928元後
,利息部分尚有不足額95,874元,後被告雖自97年7月25日
起至98年5月15日止,每月均有還款10,000元,惟被告所繳
付款項僅生抵充利息、費用及違約金之效果,被告既未具體
說明並舉證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計算錯誤情事,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請求金額不正確云云,顯不足採。
㈡至被告辯稱多次詢問原告尚欠款項數額,未獲置理云云,已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
稱已非可採,況縱被告上開所辯確屬真正,兩造授信約定書
第3條對於借款利息之利率已明載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
息10.7%計付利息,如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
利率機動調整之等語,而原告牌告基準利率為何亦係公開資
訊,被告非不可自行查閱知之,故被告當可依上開契約約定
計算每期應償還之本息金額及尚餘債務金額,無待原告告之
,原告亦未負有告知義務,故被告上述抗辯,尚非解免債務
或遲延付款之事由,被告辯稱自97年6月起至98年5月止該協
商期間不能計息云云,並不可取。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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