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田家菱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1735號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整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貳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整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加入被告經營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傳銷商,並先於105年12月15日轉帳繳
納會員費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嗣原告於106年1月4
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
退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已在
期限內申請退費,被告應於30日內退費。詎被告逾期仍未退
費,爰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
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
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
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
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購買交易明細及申請退會名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
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
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會員費用2萬9,800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會員會費,依上開(一)說明可認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06年1月4日解除,已如前述,被告
至遲應於106年2月3日返還會費,然被告迄未返還,故原
告請求自106年2月21日起依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萬9,800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