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黎郁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原告誤載為5287-
MN,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4年8月2
6日上午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志忠 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B車
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16元(
其中工資1,550元、烤漆4,175元、零件4,791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被告部分)記載:「
...我行駛途中未注意前方住上前方自小客AAQ-3851號。...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
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0,516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550元、烤漆部分為4,175元、零
件部分為4,79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2年4月,有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8月26日,已使用2年5月,
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15元(4,791-3
,176=1,615),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340
元(1,615+1,550+4,175=7,34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
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91×0.369=1,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91-1,768=3,023
第2年折舊值3,023×0.369=1,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23-1,115=1,908
第3年折舊值1,908×0.369×(5/12)=2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08-293=1,6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