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民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峻民為貪圖小利,而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實有不是,併衡諸其犯後之
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出售上開門號獲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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