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 竹東 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曾致霖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昌仁
葉文海
被 告 范光輝 (被繼承人 范火增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被 告 范光進 (被繼承人范火增之繼承人)
范光雲 (被繼承人范火增之繼承人)
范徐貴妹 (被繼承人范火增之繼承人)
范揚文 (被繼承人 范光泉 繼承人)
范揚錦 (被繼承人范光泉繼承人)
范秀英 (被繼承人范光泉繼承人)
范鳳珠 (被繼承人范光泉繼承人)
范秀玉 (被繼承人范光泉繼承人)
黃允良 (被繼承人 黃聰 和繼承人)
黃悅玲 (被繼承人 黃聰和 繼承人)
黃惠瑜 (被繼承人黃聰和繼承人)
黃于芸 (被繼承人黃聰和繼承人)
黃于玫 (被繼承人黃聰和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鈴妹 (被繼承人黃聰和繼承人)
被 告 范光明 (被繼承人 范水旺 繼承人)
范揚辰 (被繼承人 范光亮 繼承人)
范惠玲 (被繼承人范光亮繼承人)
范巧玲 (被繼承人范光亮繼承人)
范淑貞 (被繼承人范光亮繼承人)
陳月娥 (被繼承人范光亮繼承人)
范揚源 (被繼承人 范光正 繼承人)
范逸伶 (被繼承人范光正繼承人)
謝鳳英 (被繼承人范光正繼承人)
范光滿 (被繼承人范水旺繼承人)
范銀妹 (被繼承人范水旺繼承人)
范秀菊 (被繼承人范水旺繼承人)
范秀英(被繼承人范水旺繼承人)
林美智 (被繼承人 林阿杜 繼承人)
魏林英美 (被繼承人林阿杜繼承人)
林桂英 (被繼承人林阿杜繼承人)
林秀煒 (被繼承人林阿杜繼承人)
林秀淵 (被繼承人林阿杜繼承人)
萬榮生 (被繼承人 范鳳蘭 繼承人)
萬鴻勲 (被繼承人范鳳蘭繼承人)
萬世達 (被繼承人范鳳蘭繼承人)
萬怡欣 (被繼承人范鳳蘭繼承人)
徐文強 (被繼承人 徐壽爐 繼承人)
徐桂宏 (被繼承人徐壽爐繼承人)
徐彬銘 (被繼承人徐壽爐繼承人)
徐佳岑 (被繼承人徐壽爐繼承人)
徐勝暉 (被繼承人 徐壽春 繼承人)
徐淑娟 (被繼承人徐壽春繼承人)
徐壽賢 (被繼承人 徐范 四妹繼承人)
徐壽康 (被繼承人徐范四妹繼承人)
徐壽明 (被繼承人徐范四妹繼承人)
徐壽森 (被繼承人徐范四妹繼承人)
古璧珍 (被繼承人古黃長妹繼承人)
古璧珠 (被繼承人古黃長妹繼承人)
古維鈞 (被繼承人古黃長妹繼承人)
古維森 (被繼承人古黃長妹繼承人)
黃 劉利子 (被繼承人 黃明鐘 繼承人)
黃仁郎 (被繼承人黃明鐘繼承人)
黃仁祥 (被繼承人黃明鐘繼承人)
黃秋琴 (被繼承人黃明鐘繼承人)
黃 張綢妹 (被繼承人 黃明雄 繼承人)
黃仁銘 (被繼承人黃明雄繼承人)
黃仁富 (被繼承人黃明雄繼承人)
黃瑞香 (被繼承人黃明雄繼承人)
黃瑞春 (被繼承人黃明雄繼承人)
張素梅 (被繼承人 范玉妹 繼承人)
李興勝 (被繼承人李 范有 妹繼承人)
李興寶 (被繼承人李 范有妹 繼承人)
李興春 (被繼承人 李范有妹 繼承人)
李興明 (被繼承人李范有妹繼承人)
李興發 (被繼承人李范有妹繼承人)
李興來 (被繼承人李范有妹繼承人)
李振豪 (被繼承人 李興福 繼承人)
李國強 (被繼承人李興福繼承人)
李振聲 (被繼承人李興福繼承人)
李秀玉 (被繼承人李興福繼承人)
李俊霖 (被繼承人 李興本 繼承人)
李俊賢 (被繼承人李興本繼承人)
徐山川 (被繼承人徐 李桂香 繼承人)
徐誌強 (被繼承人徐李桂香繼承人)
徐誌良 (被繼承人徐李桂香繼承人)
徐笠修 (被繼承人徐李桂香繼承人)
李桂蘭 (被繼承人李范有妹繼承人)
范陽昌 (被繼承人 范光鎮 繼承人)
范庭甄 (被繼承人范光鎮繼承人)
范麗美 (被繼承人范光鎮繼承人)
李秀香 (被繼承人范光鎮繼承人)
范光堃 (被繼承人 范德木 繼承人)
范光潮 (被繼承人范德木繼承人)
范秋琴 (被繼承人范德木繼承人)
范詠淳 (被繼承人范德木繼承人)
范秋娥 (被繼承人范德木繼承人)
范光鏡 (被繼承人 范德富 繼承人)
范光義 (被繼承人范德富繼承人)
郭 范長妹 (被繼承人范德富繼承人)
范之溰 (被繼承人范德富繼承人)
范勤英 (被繼承人范德富繼承人)
范連嬌 (被繼承人范德富繼承人)
范素玲 (被繼承人范德富繼承人)
范池 金妹 (被繼承人范德富繼承人)
范光浪 (被繼承人 范德標 繼承人)
范光忠 (被繼承人范德標繼承人)
范瑞蓮 (被繼承人范德標繼承人)
鍾秀蘭 (被繼承人范德標繼承人)
范光杞 (被繼承人 范德榮 繼承人)
范瑞琴 (被繼承人范德榮繼承人)
范瑞英 (被繼承人范德榮繼承人)
范紫瑄 (被繼承人范德榮繼承人)
范瑞珍 (被繼承人范德榮繼承人)
范羅錢妹 (被繼承人范德榮繼承人)
謝雲禎 (被繼承人謝 范順妹 繼承人)
謝雲正 (被繼承人謝范順妹繼承人)
戴 謝月綾 (被繼承人謝范順妹繼承人)
余謝月梅 (被繼承人謝范順妹繼承人)
王 謝玉嬌 (被繼承人謝范順妹繼承人)
謝月娥 (被繼承人謝范順妹繼承人)
謝月春 (被繼承人謝范順妹繼承人)
王騰鴻 (被繼承人 范鳳姿 繼承人)
王清花 (被繼承人范鳳姿繼承人)
王韻喬 (被繼承人范鳳姿繼承人)
林 鄧秀英 (被繼承人范玉妹繼承人)
鄧金華 (被繼承人范玉妹繼承人)
田秋華 (被繼承人范鳳姿繼承人)
田秋霞 (被繼承人范鳳姿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A墓,面積一0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墳墓遷移,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原係列范光輝為被告,並於
書狀中表示就被告范光輝之先人即十四世祖命利 范光妣 洪孺
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上約30平方公尺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查明范光輝之先人即十四世祖命利范光妣 洪孺人 之繼承人
為范光輝、范光進、范光雲、范徐貴妹、范揚文、范揚錦、
范秀英、范鳳珠、范秀玉、陳鈴妹、黃允良、黃悅玲、黃惠
瑜、黃于芸、黃于玫、范光明、范揚辰、范惠玲、范巧玲、
范淑貞、陳月娥、范揚源、范逸伶、謝鳳英、范光滿、范銀
妹、范秀菊、范秀英、林美智、魏林英美、林桂英、林秀煒
、林秀淵、萬榮生、萬鴻、萬世達、萬怡欣、徐文強、徐
桂宏、徐彬銘、徐佳岑、徐勝暉、徐淑娟、徐壽賢、徐壽康
、徐壽明、徐壽森、古璧珍、古璧珠、古維鈞、古維森、黃
劉利子、黃仁郎、黃仁祥、黃秋琴、 黃張綢妹 、黃仁銘、黃
仁富、黃瑞香、黃瑞春、張素梅、李興勝、李興寶、李興春
、李興明、李興發、李興來、李振豪、李國強、李振聲、李
秀玉、李俊霖、李俊賢、徐山川、徐誌強、徐誌良、徐笠修
、李桂蘭、范陽昌、范庭甄、范麗美、李秀香、范光堃、范
光潮、范秋琴、范詠淳、范秋娥、范光鏡、范光義、郭范長
妹、范之溰、范勤英、范連嬌、范素玲、 范池金妹 、范光浪
、范光忠、范瑞蓮、鍾秀蘭、范光杞、范瑞琴、范瑞英、范
紫瑄、范瑞珍、范羅錢妹、謝雲禎、謝雲正、 戴謝月綾 、余
謝月梅、 王謝玉嬌 、謝月娥、謝月春、王騰鴻、王清花、王
韻喬、 林鄧秀英 、鄧金華、田秋華、田秋霞等人,遂具狀追
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又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9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履勘後,原告
於106年6月1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墓
,面積107.11平方公尺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
情,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82至183頁)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范光進、范光雲、范徐貴妹、范揚文、范揚錦、范秀
英、范鳳珠、范秀玉、范光明、范揚辰、范惠玲、范巧玲、
范淑貞、陳月娥、范揚源、范逸伶、謝鳳英、范光滿、范銀
妹、范秀菊、范秀英、林美智、魏林英美、林桂英、林秀煒
、林秀淵、萬榮生、萬鴻、萬世達、萬怡欣、徐文強、徐
桂宏、徐彬銘、徐佳岑、徐勝暉、徐淑娟、徐壽賢、徐壽康
、徐壽明、徐壽森、古璧珍、古璧珠、古維鈞、古維森、黃
劉利子、黃仁郎、黃仁祥、黃秋琴、黃張綢妹、黃仁銘、黃
仁富、黃瑞香、黃瑞春、張素梅、李興勝、李興寶、李興春
、李興明、李興發、李興來、李振豪、李國強、李振聲、李
秀玉、李俊霖、李俊賢、徐山川、徐誌強、徐誌良、徐笠修
、李桂蘭、范陽昌、范庭甄、范麗美、李秀香、范光堃、范
光潮、范秋琴、范詠淳、范秋娥、范光鏡、范光義、郭范長
妹、范之溰、范勤英、范連嬌、范素玲、范池金妹、范光浪
、范光忠、范瑞蓮、鍾秀蘭、范光杞、范瑞琴、范瑞英、范
紫瑄、范瑞珍、范羅錢妹、謝雲禎、謝雲正、戴謝月綾、余
謝月梅、王謝玉嬌、謝月娥、謝月春、王騰鴻、王清花、王
韻喬、林鄧秀英、鄧金華、田秋華、田秋霞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5月18日自前手鄒姓地主處買受坐落新竹縣橫
山鄉九讚頭8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4年6
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有被告范光輝家族
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7.11平方公尺之墳墓(下
稱系爭墳墓)。又被告范光輝家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
土地興建墳墓,顯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提起訴訟是權利正
當行使,沒有權利濫用,被告應主張興建墳墓時有取得地主
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墓,面積107.11平方公尺墳墓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范光輝答辯:
系爭墳墓坐落之土地係被告30幾年前向原地主購買,當時係
七大房出資以現金購買,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未有
契約書;興建墳墓時應該有取得地主同意,且迄今使用多年
。又原告於104年6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墳墓,故應承受原地主同意被告興建墳墓之,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范光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
之陳述略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鈴妹、黃允良、黃悅玲、黃惠瑜、黃于芸、黃于玫答
辯:
被告陳鈴妹之婆婆係范家養女,已經過世20幾年,渠等對范
家事情一無所知,尊重法院判決。
㈣、被告范光雲、范徐貴妹、范揚文、范揚錦、范秀英、范鳳珠
、范秀玉、范光明、范揚辰、范惠玲、范巧玲、范淑貞、陳
月娥、范揚源、范逸伶、謝鳳英、范光滿、范銀妹、范秀菊
、范秀英、林美智、魏林英美、林桂英、林秀煒、林秀淵、
萬榮生、萬鴻、萬世達、萬怡欣、徐文強、徐桂宏、徐彬
銘、徐佳岑、徐勝暉、徐淑娟、徐壽賢、徐壽康、徐壽明、
徐壽森、古璧珍、古璧珠、古維鈞、古維森、 黃劉利子 、黃
仁郎、黃仁祥、黃秋琴、黃張綢妹、黃仁銘、黃仁富、黃瑞
香、黃瑞春、張素梅、李興勝、李興寶、李興春、李興明、
李興發、李興來、李振豪、李國強、李振聲、李秀玉、李俊
霖、李俊賢、徐山川、徐誌強、徐誌良、徐笠修、李桂蘭、
范陽昌、范庭甄、范麗美、李秀香、范光堃、范光潮、范秋
琴、范詠淳、范秋娥、范光鏡、范光義、 郭范長妹 、范之溰
、范勤英、范連嬌、范素玲、范池金妹、范光浪、范光忠、
范瑞蓮、鍾秀蘭、范光杞、范瑞琴、范瑞英、范紫瑄、范瑞
珍、范羅錢妹、謝雲禎、謝雲正、戴謝月綾、余謝月梅、王
謝玉嬌、謝月娥、謝月春、王騰鴻、王清花、王韻喬、林鄧
秀英、鄧金華、田秋華、田秋霞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
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於104年6月5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則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墓即刻載「十四世祖命利范光妣洪孺人之墓」之全體繼承人
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墓
碑照片、律師函文、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庭函文、戶政事務所函文等在卷
可稽(分別見本院卷㈠第6至9、第38至52頁、第57至65頁
、第90至107頁、第128至140頁、第160頁至237頁、第
239至340頁、第350頁,本院卷㈡第5至307頁、第314
頁、第320、323、326頁、第331至347頁、第349頁、
第353頁、第357頁、第360至367頁、第371至381頁、
第384至440頁,本院卷㈢第9至12頁);復經本院於106
年5月9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被告祖墳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
稱請求測量系爭墳墓位置、面積,被告稱希望購買,原告稱
先行測量位置、面積再洽談;被告稱我們祖墳很早就在系爭
土地上,原告是後來才買系爭土地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
3682號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㈣
第177至179頁),自堪認被告范光輝等之繼承人即十四世
祖命利范光妣洪孺人之墓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無訛。
㈡、按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
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墳
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
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
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
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查原告起訴請求遷移之墳墓刻載「十四世祖
命利范光妣洪孺人之墓」,則原告以墳墓被葬者之繼承人即
被告范光輝等119人為被告,請求渠等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墓、面積107.11平方公尺遷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當事人自屬適格並無欠缺。至被告陳鈴
妹、黃允良、黃悅玲、黃惠瑜、黃于芸、黃于玫等雖答辯被
告陳鈴妹之婆婆係范家養女,已經過世20幾年,渠等對范家
事情一無所知云云;然被告陳鈴妹之婆婆范親妹既係經范福
金合法收養,且未終止收養,依法乃即為 范福金 之繼承人,
且亦查 無渠 等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故被告陳鈴妹、
黃允良、黃悅玲、黃惠瑜、黃于芸、黃于玫所執前詞,自屬
無據。
㈢、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
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
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范光輝雖
辯稱系爭墳墓坐落之土地係被告30幾年前向原地主購買,當
時係七大房出資以現金購買,興建墳墓時應該有取得地主同
意,且迄今使用多年云云;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且縱認被告前揭抗辯屬實,
被告與前地主間之約定亦僅有債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尚不得執其與系爭土地前地主間之約定,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自屬有
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7.11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墳墓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
等之侵害,而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前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范光輝以原
告於104年6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墳墓,
故應承受原地主同意被告興建墳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45年台上10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
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
權利濫用。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
目的,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則原告本於法律所賦予之物
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墳墓,交還被無權占用之土地,為
其所有權之當然作用;另查,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權利義務
關係,是原告自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情事,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等尚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墳墓及返還土地並
未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墓,面積10
7.11平方公尺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