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後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
偵字第65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忠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告陳忠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竹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
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3日15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辯
稱:伊最近只有施用止痛藥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
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
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綜上,被告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志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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