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福國
訴訟代理人  徐湧漳
被   告  李于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873號),因被告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中市○區○路○段○○巷○○號1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興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興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03年度第
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103年7月1日起除管理
費外,每戶增收6,000元進行消防設備改善之專款(下稱103
年度消防專款),惟被告遲未繳納103年度消防專款新臺幣
(下同)6千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拒繳103年度消防專款6,000元,因103年4月13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係偽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名
是偽造何人的簽名伊忘記了,要回去找;又該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並非出席人員全體同意,當天伊有參加會議,
那次開會人數根本不夠。而被告要求看會議資料,原告不給
看,那天有錄影錄音,原告應該拿出錄音錄影;不給伊看錄
音錄影,伊怎麼會服氣,伊沒看到伊不要繳。伊對那些委託
書的委託人有無委託意思也存疑。又伊記得消防曾經大修過
一次,為何損壞的那麼快又那麼多。管理委員會執事者自10
3年7月1日將消防專款專用基金重複領而侵占1,322,170元。
㈡又被告拒繳管理費違法調漲為1,000元,因104年4月19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關於管理費調漲1,000元、選舉第五屆
委員均與事實不符,乃係偽造;請法官詳查106年5月28日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因尚未經
106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管理委員會即已進行
招商並決定電梯施工廠商、外牆廠商之磁磚拆除價格;再10
6年7月14日電梯更新完成,管理委員會竟公告凡欠繳社區費
用者,將不發放電梯感應扣;且管理委員會又公告凡欠管理
費、消防專款等不得承租機車位;管理委員會以種種手段逼
住戶繳納。
㈢又伊被霸凌,管理委員會找麻煩,大家都種花,卻砍伊的花
,伊很委屈。管理委員會處理花園、維修的事情不公正,對
伊態度不好,伊現在不繳管理費,是要法院給伊一個公道等
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未繳
交103年度消防專款6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
北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文、興中社區住戶規約、興中社區10
3年4月13日103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33頁)、選舉本屆管理委員之105年7月17日105年度
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10
5年7月26日105年度7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3
5至143頁)為證,被告對其未繳交上開103年度消防專款之
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交103年度消防專款已
堪認定。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繳交上開積欠之103年度消防專
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被告抗辯:10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係偽造,是
偽造何人簽名伊忘記了;決議非出席人員全體同意,原告應
該拿出開會那天錄音錄影,對委託書之委託人有無委託意思
也存疑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
自有拘束力存在;且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亦須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為之,始符合上揭規定。被告雖辯稱:自前開103年4月1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社區中有人向法院提出撤銷決
議之訴,案號不知道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復未
見被告提出相關案號,自難認曾有區分所有權人對法院提起
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既未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該決議自屬有效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縱決議方法未符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仍屬合法有效;況被告對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係何位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
遭偽造,或何份委託書係屬偽造,且因該偽造之結果已足以
動搖該決議成立之比例」等情,均未能提出說明或提出任何
證據,亦未提出未經表決之證據,自不能僅因被告主觀感到
懷疑,遽即認該次決議得予撤銷。再會議錄音錄影並非決議
有效成立之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與有
無經錄音錄影無關,亦與該次會議之錄音錄影是否仍有保存
無關,被告自不能僅以原告未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錄音錄影,作為不履行決議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104年4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亦屬偽造
;請法官詳查106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是否涉及
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是否係
偽造,均與本件被告應遵10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交103年度消防專款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
㈢被告再辯稱:消防曾經大修過一次,為何損壞那麼快又那麼
多云云,按我國民事法律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
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
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如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均為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
以何種公共基金、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
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
,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
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因此縱令社區公共基
金、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
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介入減至相當之數
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
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倘被告認「消防設備並未
損壞,或修理費用過高,或無須向住戶加收該103年度消防
專款,或收取之消防專款費用過高而無必要」等情,自應於
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全體住戶提出議案討論,交予表決
,並遵守表決後之決議結果,不能僅因質疑消防設備損壞速
度及數量,為不遵守10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管理委員會執事者自103年月1日向消防專款款
用基金重複領而侵占130多萬元;又管理委員會於竟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前,即已決定電梯施工廠商、外
牆廠商之磁磚拆除價格;再電梯更新完成,管理委員會竟公
告凡欠繳社區費用者,將不發放電梯感應扣;且管理委員會
又公告凡欠管理費、消防專款等不得承租機車位;又伊被霸
凌,管理委員會找麻煩,大家都種花,卻砍伊的花,伊很委
屈。管理委員會處理花園、維修的事情不公正,對伊態度不
好云云,並提出興中社區106年5月28日106年度區分所有權
大會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機
車位繳費換證公告為證,經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
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
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即專款專用之費用例如消防設備專款
或管理費等,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擔繳納
共用部分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
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
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由管理委員負責
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2.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
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至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
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
生,已如前述,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且管理委員會功
能是否良好,有無其他須改善事項,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未盡
責之處,被告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糾正,亦
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
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不得以拒絕繳納公共基金
或管理費之方式,做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否則,
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則社區各
項事務在缺乏財物支持情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
,被告抗辯之此部分事由,與103年度消防專款(即屬公共
基金)繳納無對價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另103
年間之管理委員現已有更迭,復管理委員個人如有侵占消防
專款而涉及侵占罪嫌,應另由刑事偵查處理,概與被告應否
依10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103年度消防專
款無涉,被告自不得援此做為拒絕繳納103年度消防專款之
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㈤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
明。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消防專
款,該款項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起,被告須負遲延責
任。原告雖認依興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管理費金額時,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請求被告應按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惟查,依上開
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之文義解釋觀之,該條文關於利息百
分之十之約定,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應繳管理費
金額」始有該規約之適用,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係屬
消防專款,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應屬公共基金而非管理
費,自無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適用,而僅能依民法第203條
之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10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103年度消防專款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
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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