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晟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5關於「
迪士尼」圖樣行李磁鐵所載數量:「23」,應更正為:「14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晟愷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
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並有損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兼衡其販賣仿冒商品之
數量,告訴人公司估計所受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36頁),顯
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堪可認定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
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獲取價金,已經其自承,計新臺幣10
萬元(見偵卷第6頁),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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