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傅希勤
被   告 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明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雇用擔任社區警衛一職,於民
國104年8月24日到職,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月9日,期
間雙方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600元,工作時間
為每日12小時,做4天休2天;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應給予
加班費,但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並未依法給予加班費,此可
參酌被告給予例假日上班的薪資、特休未休的薪資補償及另
行找人之代班費用,均係以30,600元為計算標準,即一日薪
資為1,020元,而代班費用更需多給予480元之加班費,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之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33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社區警衛之薪資,係以當時政府法令公
布勞工基本工資為基礎,另加上其加班工時之加班費,而成
為警衛職務每月之固定薪資給付,原告應徵之時,當時政府
所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為20,008元,社區警衛每日工作12小
時,即係加班4小時,依照勞基法規定,每月加班費為10,5
05元,而被告則核定社區警衛一職統籌薪資每月為30,600元
,亦即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係包含加班費在其中,此一工作條
件,於原告面試之際亦有告知;而特休補貼並非歷年固定執
行之原則,係需視實際職務情形,被告開會決議後,才按每
人每日平均工資予以補貼;至於代班費用部分,係社區警衛
同事間取得之共識條件,被告並無參與協調;原告以上述二
者,以論證每月月薪係不包含加班費,實為故意引導之詞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擔任被告社區警衛,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每做四天
休二天,小月共240小時,大月共252小時,每月薪資為30
,600元,此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
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
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
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
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
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
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
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
事判決持此見解。如前所述,原告所擔任者為從事監視性、
斷續性之保全守衛工作。
㈢次查,「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
,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
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約定每
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者(原告工作期間為20,008元),平日每
小時工資依該公式推算為83.37元。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
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
規定時,應以20,008元加上83.37元乘以(000-000.66)
小時之總合24,788元為其基準。嗣基本工資再有調整時,仍
請參前開說明辦理。而原告主張自104年8月間起每月係固
定薪資30,600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認定
,經核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既高於前開最低工資基準。綜上
,原告既已同意每日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且兩造間約定工
資亦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兩造
之約定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違,被告自應受拘束,故被
告事後再向原告請求逾時之加班費用,顯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259,2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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