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   告  呂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呂春銘清償債務事件,係於民國106年
7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6年1月
27日過世,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
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
無從補正,是原告以呂春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
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
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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