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
郵政信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5
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甲○○處有期徒刑玖月;乙○○、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其女兒乙○○及外孫丁○○,於民國95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甲○○在高雄縣燕巢鄉樹德科技大學新建校舍工地擔任保全之機會,開啟該工地大門,由乙○○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丁○○,進入該工地,結夥3人共同竊取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置放於上開工地之竹節鋼筋120支(分別為長度250公分、直徑8分60支;長度250公分、直徑4分60支),得手後將鋼筋搬至上開貨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資源回收場變賣圖利。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守路口,經警攔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三人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
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對於正共同正犯之成立,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是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先「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文字,更改成「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用以限縮共同正犯僅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不涵蓋陰謀、預備等行為階段,惟就本案而言,被告三人共同實行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行為,故刑法修正前後,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利與不利被告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竊盜罪。被告甲○○、乙○○、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利用被告甲○○擔任工地保全之機會,結夥行竊所看守工地之財物,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乙○○、丁○○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丁○○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及被告三人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查,另被告三人自為警查獲時起,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一面放款緩刑之要件,一面准許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得同時課予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而與修正前之規定,有所差異,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而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餘地。
查被告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三人均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要件,且由於被告三人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㈣末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刑
法罪嫌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依軍事審判法審理。查本件被告丁○○雖係現役軍人,然其涉犯之竊盜案件並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參諸上開規定,不屬於軍事審判之範圍,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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