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友人住處飲用人蔘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詎甲○○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自高雄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市,於翌日(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四二公里處(在臺台南縣善化鎮境內),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意識很清醒,仍能於道路上安全駕車行駛云云。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含之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超過上揭標準甚多,此有內玟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