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1年11月21日9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確定判決,關於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92年12月
26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4年11月17日中午,復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贅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甲○○前開過失致死案件,其犯罪事實為甲○○於91年2月2日19時15分許,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該路與中山東路8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當時沿中山東路82巷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欲仁愛街之行人 林月仙 ,致林月仙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左側氣胸、疑似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3日13時17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原判決審酌受刑人因一時疏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月仙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胡嫘祥 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受刑人確係偶發初犯,且其尚有父母妻兒待其撫育,其妻因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目前仍在門診追蹤治療當中亦需其照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此有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2810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㈡受刑人甲○○前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其犯罪事實為:甲○○與 賴欣薇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94年8月15日因以三字經等髒話辱罵賴欣薇,並毀損家中之電扇、任意將家中衣物四處丟棄,經賴欣薇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賴欣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賴欣薇為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即至95年9月20日止)。詎甲○○於收受保護令,並經員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4年11月17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因向賴欣薇索取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零用錢未果,而與賴欣薇發生爭吵,嗣於同日下午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電話中以「幹你娘」等具高度辱罵侮辱性之言詞辱罵賴欣薇,並損毀家中之電話、桌子,復將廚房內之瓦斯桶開關拔除,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且瀰漫整棟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而對賴欣薇實施精神上之不法騷擾行為,亦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犯之過失致死案件,原判決考量受刑人確係偶發初犯,且其尚有父母妻兒待其撫育,其妻因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目前仍在門診追蹤治療當中亦需其照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因向其妻賴欣薇索取5000元之零用錢未果,而與賴欣薇發生爭吵,即於電話中以「幹你娘」等具高度辱罵侮辱性之言詞辱罵賴欣薇,並損毀家中之電話、桌子,復將廚房內之瓦斯桶開關拔除,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且瀰漫整棟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而對賴欣薇實施精神上之不法騷擾行為,足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無法期待受刑人照料其妻),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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