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通緝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四一巷五十一號前,為警緝獲,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長榮大學95年3月6日確認報告一紙。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