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88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證各1件、婚宴照片3幀在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7月間,在透過通信及電話與被告交往1年後,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兩造並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地區之住處為共同生活之處所,被告其後亦依約來臺,兩造並於93年12月12日在臺灣另補請婚宴。而被告來臺後,行止本稱正常,原告亦善盡為人夫之責,提供住處、必要之生活費用及用具予被告;詎好景不常,自94年5月間起,被告即一再要求原告同意其外出工作,惟因當時被告身體微恙,在醫師檢查後,始知被告係因壓力過大導致內分泌失調,經原告詢問之結果,被告乃告知其尚積欠當時兩造介紹人人民幣5萬元之介紹費未清償,原告在知悉後,雖亦允諾願代為清償上開仲介欠款,並安排被告學習各項包括烘焙在內等之生活技藝,惟被告竟不接受原告上開安排,自94年10月間,即外出工作賺錢,縱經原告好言相勸,被告仍不為所動;其後更於94年11月14日,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至今未歸。原告雖先以電話連絡被告,惟被告先係告知其目前在外找工作等語,其後即斷絕一切音訊,無法連絡,經向被告大陸親友探尋,亦無任何結果,原告並向警方報警請求協尋,亦無所獲。被告既無故離家,至今未歸,復行方不明無法連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由其為求工作竟遺棄原告之舉以觀,兩造間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30日境信宋字第0941141409
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有於兩造婚後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臺地址係登載原告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664號之住處,被告其後亦於93年11月8日入境臺灣地區,至今仍未出境,有該函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供比對,另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徐世芬 亦來院證稱:兩造結婚時有約定要同住臺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約1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自94年11月14日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至今未歸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外,並據證人徐世芬來院證述:被告於(94年)11月14日離家,當時我們全家到處去找,但沒有找到,而被告在離家前,並沒有與原告有發生任何衝突,而她離家後,也沒有告知她的去向,也沒有透過任何人與我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查之結果,被告確經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警協尋,惟至今尚未尋獲,且已逾期停留,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5年7月7日高縣鳳警 陸俊 字第0950013531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於94年11月14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且未留下任何連繫方法,拒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是其另請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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