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查本件被告甲○○既係駕駛排氣管口徑加大致行車噪音甚大之改裝車輛,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欲攔車檢查,詎被告未依警方指示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嗣經警追緝至死巷後始被迫停車受檢,參之本件被告既係有上開異常駕駛行為經警查獲,則依照警方之作業流程,員警當會於查獲被告後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而本件執法之員警既係依法於案發時地執行巡邏職務,並隨機於路上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異而對被告進行攔檢,是顯認本案查獲被告之員警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怨隙,是自無任意偽造不實酒精濃度檢測表,而誣指被告使之受公共危險刑罰處分之必要。另參酌被告前既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案,故被告當對該酒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之酒精濃度檢測表,其上所載之酒測值業已超過警方移送檢方偵辦公共危險犯行之標準一節知之甚詳,而衡諸常情,警方如刻意偽造不實之酒測單入被告於罪,則被告於警方提示該非其親自所吹氣測試之酒精濃度檢測表時,當會要求員警另行製作其當時呼氣之酒測值,以證明其清白,然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僅於警詢時否認該酒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之酒精濃度檢測表非其所為,然卻未要求警方另行對其製作呼氣之酒測值,再佐以被告於警方移送檢方內勤訊問時,除未對偵訊之檢察官表示警方有拒絕讓其另行製作呼氣之酒精濃度檢測表之情形,且又坦承其確有喝酒駕車之事實,是稽之上情,足徵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接受任何酒精檢測云云,尚難憑信。」外,其餘證據引用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交通肇事過失致人於死之前案,且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上開罪刑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屢次因交通肇事及酒後駕車影響行車安全,此次又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復不遵守警方攔檢而與警方發生飛車追逐情事,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交通安全秩序危害甚鉅,犯後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乃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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