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以少許款項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及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將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厝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不詳方法,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交付之前開臺中何厝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臺北郵政總局人員,向甲○○詐稱甲○○之母親有一筆中秋節獎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未領,告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何時發放,甲○○不疑有他,乃撥打電話詢問,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要求甲○○持郵局提款卡前往郵局提款機前操作,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致錯誤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內,甲○○因而受有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損害;㈡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 張政傑 之男子,以退還健保費用七千五百六十八元為由,要求丙○○○至提款機按相關密碼、金額,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致接續錯誤匯款七萬七千零三十九元、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內,丙○○○因而受有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之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間某日,申請語音密碼,係為日後查詢方便之用,伊於申請開立前開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該存摺、提款卡早已不知去向,伊有報案,當時申請開立帳戶係為供薪資轉帳使用,存摺被竊後,因為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以致未辦理掛失,後來因為工作要用到存摺,才會去申請補發,因而知悉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並無出賣帳戶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丙○○○因誤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詐騙訊息,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致分別錯誤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參照本院卷第九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本院卷第三八頁),並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二份(參照本院卷第三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害人丙○○○錯誤轉帳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二份(參照本院卷第三九頁)、被害人甲○○錯誤轉帳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管字第0九三二一00七七七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被害人甲○○、丙○○○受騙以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之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固不否認,惟就該郵局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使用,先於偵查中供稱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機車被撬開遭竊,有向何安派出所報案云云(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偵查卷第四九、六九頁),經起訴檢察官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函查結果,並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之報案紀錄,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在卷可稽,之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有報案,當時距離失竊時間約一個多月,存摺係在申請帳戶當天被偷云云(參照本院卷第九二頁),換言之,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遭竊之時間應該係在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函查結果,何安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間,並無被告之報案或備案紀錄,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分六刑字第0九四00一三一四三號函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供稱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單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遭竊之情,顯然不實。
(三)再者,被告向臺中何厝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查結果表示:該帳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辦理開戶,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未曾辦理掛失,存摺密碼書於立帳申請書內,並未辦理變更,而提款卡密碼係由儲戶本人自行設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於自動提款機更換並以電話變更語音密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中管字第0九四二一0一0四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依據被告向臺中何厝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時,所填寫之開戶申請書記載,被告自行選定之存摺密碼為「八五五八」,係以被告之生日「五月八日」,重新排列組合構成,非若被告所言,係以直接以生日為密碼,一般人不易猜到被告所設定之存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自行設定,郵局承辦人員亦不知悉,若非經被告本人告知,其他人不可能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再就被告申請開立之該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觀之,該帳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申請開立,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核發提款卡,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辦理語音密碼,申請辦理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利用自動提款機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以電話變更語音密碼,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一一0頁)、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一0九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之事,亦不爭執,則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該帳戶係於申請開立當天即遭竊云云,顯然不實,蓋被告若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存摺即遭竊,為何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辦理電話語音服務;復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個人知悉,而透過自動提款機變更密碼,亦須先行輸入原始設定之密碼,始可操作變更新密碼,若非被告自行變更或將原始密碼告知他人,何以能夠變更密碼,另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內,除開戶所需之一百元存款外,並無其他存款,佐以被告供稱遭竊後亦未慎重辦理掛失,則被告何來辦理電話
語音服務之需要,且語音密碼亦係由被告自行設定,郵局承辦人員或被告所填載之語音服務申請書上均未留存,他人自不可能知悉被告之語音密碼,而能夠透過電話變更語音密碼者,若未取得原始密碼亦無從為之,是以,該電話語音密碼應係被告主動變更或係告知他人所致。從而,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應係被告透過不詳方法,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部分,被告因無法提供證人丁○○之年籍資料或住居所,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於審理期日自行偕同證人丁○○到庭,然於審理期日卻未通知證人丁○○到庭,已有延滯訴訟之行為;且被告傳喚證人丁○○之目的,係為證明被告曾經告知證人丁○○遭竊存摺之事,則證人丁○○對於被告存摺遭竊之事,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聞被告事後告知,其所為之證言,屬於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詐行騙以取得他人之財物,且以退稅、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因此,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騙財
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單純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僅係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不詳方法,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向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甲○○、丙○○○分別陷於錯誤,先後依照指示,以自動提款卡錯誤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之前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內,而詐得財物,致使被害人甲○○、丙○○○分別受有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之損害,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部分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二號著有裁判。公訴人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詐欺取財為業,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現有事證,僅查獲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二次利用被告出售之人頭帳戶向被害人甲○○、丙○○○詐騙財物得手,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何人、是否有長期行詐施騙、是否以詐騙為業等情,均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尚難逕以詐騙集團之行徑即論以常業詐欺之罪刑,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目前僅能認定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連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透過媒體資訊,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一再發生,又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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