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友人 楊幸次 (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購車分期付款,故雙方約定由甲○○以其名義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由楊幸次按期繳納分期款。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其名義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並以貸款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臺新銀行,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上揭車輛應停放地點為臺南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與楊幸次僅繳納三期分期付款價金,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臺南縣永康市之「中日當鋪」,貸得五萬元款項,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楊幸次之證述;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㈣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各一紙;㈤臺新銀行取車查封通知影本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與楊幸次,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繳納三期分期付款價金,即將車輛出質予當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