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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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於台南市○○路與海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將其帶回警局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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