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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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0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間經由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經相親後即決定結婚,並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約定結婚後一同在原告臺灣戶籍址即高雄縣阿蓮鄉復安四十七之三號居住生活。被告來臺灣後原告還在自家門口辦四十餘桌宴請親友,婚後兩造感情尚可,但因兩造生活背景、文化環境不同,致許多觀念不同,而常起口角爭執,且被告時常離家數日不返家,返家後原告詢問被告去處,被告均不回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又離家,原告等待多日均未見被告返家,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至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均無消息,兩造婚姻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是兩造間之婚姻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說明。
(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經由婚姻介紹所介紹相親後認識,即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越南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結婚後約定兩造一同居住臺灣原告戶籍址,被告雖有來臺灣,但時常外出數日未返家,待被告返家後,原告詢問去處,被告亦拒絕告知與說明,被告九十四年四月間又再無故離家出走,經多日仍未返家,亦未聯繫,原告即前往轄區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均無消息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高早 到庭證稱:兩造經介紹所介紹認識的,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並有在家門前辦喜宴,兩造有與伊一起住,兩人感情起初還不錯,後來被告常跑出去,可能愛玩,兩造雖有口角,但伊僅看過一、二次,被告離家日期伊不記得,但已一年多都沒有回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無出境記錄,則顯示被告人目前仍在臺灣地區,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湖內分局報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離家出走協尋被告,惟迄今尚未查獲被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原告報案資料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境信慧字第095102845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高縣湖警外字第0950003152號函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明細二紙均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告知原告去處,亦未向原告說明原因,兩造共同生活達一年之久,該段期間全無互動,亦未相互聯絡,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婚姻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顯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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