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 鄭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許洪草 被告 許宏基 被告 許宏隆 被告 許淑綿 被告 許淑惠 被告 許經武 訴訟代理人 楊照 被告 許源坤 被告 許經國 被告 許經本 被告 鄭人豪 被告 陳彥儒 被告 鄭力誌 被告 鄭惠文 被告 鄭凱文 被告陳 許錦鳳 被告 鄭許錦 兼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經佳 被告 許錦香 被告 張永源 被告 張伯倫 被告 許錦緞 被告 許錦綢 被告 詹凱名 被告 王淑芬 被告 蕭慧玉 被告 王耀賢 被告 王信翔 被告 王姵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應就被繼承人 王富民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許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比例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原應分配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 適格 (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洋之遺產,本以繼承人王富民等人為被告,然因王富民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102年8月27日追加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79平方公尺土地,按(起訴狀)附表一所列方式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即被告許洪草、許宏基、許宏隆、許淑綿、許淑惠各1/120,被告許經武、許源坤、許經國、許經本、 陳許錦鳳 、許錦香、許錦緞、許錦綢各1/24、被告許經佳9/72,被告張永源、張伯倫各1/48,王富民、詹凱名、王淑芬各1/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嗣於102年11月5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應就被繼承人王富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公同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79平方公尺土地,按(陳報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即被告許洪草、許宏基、許宏隆、許淑綿、許淑惠各1/130,被告許經武、許源坤、許經國、許經本、陳許錦鳳、許錦香、許錦緞、許錦綢各1/26、被告許經佳4/26、被告張永源、張伯倫各1/52,被告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公同共有1/6,被告詹凱名、王淑芬各1/6。】。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洋死亡後其遺產之分割,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且到庭被告等對此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洪草、許宏基、許宏隆、許淑綿、許淑惠、許經武、許源坤、許經國、許經本、許錦香、張永源、張伯倫、許錦緞、許錦綢、詹凱名、王淑芬、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係依 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分割自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878地號土地),1878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洋所共有,被繼承人許洋業已於民國(下同)53年1月26日死亡,原告鄭啟明、被告許洪草、許宏基、許宏隆、許淑綿、許淑惠、許經武、許源坤、許經國、許經本、許經佳、鄭人豪、陳彥儒、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陳許錦鳳、鄭許錦、許錦香、張永源、張伯倫、許錦緞、許錦綢、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詹凱名、王淑芬為其繼承人。
(二)次者,參照被繼承人許洋之繼承系統表, 許梅炎 、王 許金枝 為許洋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平均繼承被繼承人許洋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2分之1。
惟許梅炎、王許金枝皆已分別於68年5月9日、76年12月27日死亡,許梅炎之法定繼承人為 許經文 (已死亡)、許經武、許源坤、許經國、許經本、許經佳、鄭 許錦媚 (已死亡)、陳許錦鳳、鄭許錦、許錦香、 許錦蓉 (已死亡)、許錦緞、許錦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24分之1【應係26分之1之誤】;許經文之法定繼承人為許洪草、許宏基、許宏隆、許淑綿、許淑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120分之1【應係130分之1之誤】;鄭許錦媚之法定繼承人為鄭啟明、鄭人豪、 鄭人壽 (已死亡),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72分之1【應係78分之1之誤】;鄭人壽之法定繼承人為陳彥儒、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288分之1【應係312分之1之誤】;許錦蓉之法定繼承人為張永源、張伯倫,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48分之1【應係52分之1之誤】;王許金枝之法定繼承人為 王蜜 (已死亡),王蜜之法定繼承人為王富民(已死亡)、詹凱名、王淑芬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6分之1;王富民之法定繼承人為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公同共有6分之1。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許洋遺有本件系爭土地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洋之遺產,且應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1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又王富民已於99年10月13日死亡,爰追加其被繼承人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為共同被告,請求協同辦理王富民之繼承遺產公同共有登記。
(五)又關於被繼承人 許洋本 係原告之母親娘家長輩,原告鄭啟明、鄭人豪、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等兄弟、陳彥儒及鄭許錦七人,自始至終及無意繼承分配該土地持分,故原告鄭啟明、鄭人豪、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等兄弟、陳彥儒及鄭許錦七人,至盼能透過本次訴訟,將原本能分配之土地之持分,逕由舅舅許經佳取得原告鄭啟明、鄭人豪、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等兄弟、陳彥儒及鄭許錦七人之應分得持分,以避免分別取得後,又必須再行贈與或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經佳,徒然浪費相關之程序及不必要之費用。
(六)聲明:1.被告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應就被繼承人王富民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79平方公尺土地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洋所遺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79平方公尺土地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嗣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應繼份比例及分割方法之應有部分依起訴狀所載,只是被繼承人王富民應有部分的1/6改由被告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公同共有該1/6」等語。
二、被告許經佳、鄭人豪、陳彥儒、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鄭許錦以書狀答辯略以:
(一)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1878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洋所共有,被繼承人許洋業已於53年1月26日死亡,原告鄭啟明、被告許洪草、許宏基、許宏隆、許淑綿、許淑惠、許經武、許源坤、許經國、許經本、許經佳、鄭人豪、陳彥儒、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陳許錦鳳、鄭許錦、許錦香、張永源、張伯倫、許錦緞、許錦綢、王富民(已歿)、詹凱名、王淑芬為其繼承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被繼承人許洋本係原告之母親娘家長輩,原告鄭啟明、鄭人豪、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等兄弟、陳彥儒及鄭許錦七人,自始至終及無意繼承分配該土地持分,故原告鄭啟明、鄭人豪、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等兄弟、陳彥儒及鄭許錦茶七人,至盼能透過本次訴訟,將原本能分配之土地之持分,逕由舅舅許經佳取得原告鄭啟明、鄭人豪、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等兄弟、陳彥儒及鄭許錦七人之應分得持分,以避免分別取得後,又必須再行贈與或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經佳,徒然浪費相關之程序及不必要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許洋遺有本件系爭土地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許經武之訴訟代理人楊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以:同意原告之訴;持分分割明白,才不會欠稅。被告詹凱名則到庭陳稱以:我們現在才知道有這筆土地。
四、被告許洪草、許宏基、許宏隆、許淑綿、許淑惠、許源坤、許經國、許經本、許錦香、張永源、張伯倫、許錦緞、許錦綢、王淑芬、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洋原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而許洋於53年1月26日死亡,嗣經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確定應予分割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許洋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而許洋之繼承人現即為附表二所示原告鄭啟明及被告等共二十九人,其應繼分則如附表二原應分配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許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王富民於99年10月13日死亡,訴外人王富民之繼承人即被告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公同共有前開土地之權利為繼承登記等情,此亦有原告另提出王富民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許洋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等人,除被告許經武、許經佳、鄭人豪、陳彥儒、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鄭許錦等經以書狀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外,其餘被告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應繼分計算、遺產分割方案,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何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富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此外,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外,遺產之分割亦屬當事人得處分之權利,本件原告鄭啟明主張其與被告鄭人豪、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陳彥儒、鄭許錦等人並無意繼承取得該遺產土地持分,希望其等原該取得之遺產土地持分能經本次訴訟程序悉由被告許經佳取得,亦能節省相關程序及費用等語,而原告此主張且經被告鄭人豪、陳彥儒、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鄭許錦及被告許經佳提出書狀 陳明 同意,可認原告鄭啟明及被告鄭人豪、陳彥儒、鄭力誌、鄭惠文、鄭凱文、鄭許錦均已確認在不損及自身及他人權益情況下,由被告許經佳取得其等原可分得之遺產權利,並經被告許經佳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其分割方法亦不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自亦合法可採。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洋所遺之財產┌──────────────┬─────────┐│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目:建;││地號土地│2,17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分割比例│原應分配應繼分比例│├──┼─────┼───────┼─────────┤│01│鄭啟明│0│78分之1│├──┼─────┼───────┼─────────┤│02│許洪草│130分之1│130分之1│├──┼─────┼───────┼─────────┤│03│許宏基│130分之1│130分之1│├──┼─────┼───────┼─────────┤│04│許宏隆│130分之1│130分之1│├──┼─────┼───────┼─────────┤│05│許淑綿│130分之1│130分之1│├──┼─────┼───────┼─────────┤│06│許淑惠│130分之1│130分之1│├──┼─────┼───────┼─────────┤│07│許經武│26分之1│26分之1│├──┼─────┼───────┼─────────┤│08│許源坤│26分之1│26分之1│├──┼─────┼───────┼─────────┤│09│許經國│26分之1│26分之1│├──┼─────┼───────┼─────────┤│10│許經本│26分之1│26分之1│├──┼─────┼───────┼─────────┤│11│許經佳│26分之3│26分之1│├──┼─────┼───────┼─────────┤│12│鄭人豪│0│78分之1│├──┼─────┼───────┼─────────┤│13│陳彥儒│0│312分之1│├──┼─────┼───────┼─────────┤│14│鄭力誌│0│312分之1│├──┼─────┼───────┼─────────┤│15│鄭惠文│0│312分之1│├──┼─────┼───────┼─────────┤│16│鄭凱文│0│312分之1│├──┼─────┼───────┼─────────┤│17│鄭許錦│0│26分之1│├──┼─────┼───────┼─────────┤│18│陳許錦鳳│26分之1│26分之1│├──┼─────┼───────┼─────────┤│19│許錦香│26分之1│26分之1│├──┼─────┼───────┼─────────┤│20│張永源│52分之1│52分之1│├──┼─────┼───────┼─────────┤│21│張伯倫│52分之1│52分之1│├──┼─────┼───────┼─────────┤│22│許錦緞│26分之1│26分之1│├──┼─────┼───────┼─────────┤│23│許錦綢│26分之1│26分之1│├──┼─────┼───────┼─────────┤│24│蕭慧玉│公同共有6分之1│公同共有6分之1│├──┼─────┤│││25│王耀賢│││├──┼─────┤│││26│王信翔│││├──┼─────┤│││27│王姵淇│││├──┼─────┼───────┼─────────┤│28│王淑芬│6分之1│6分之1│├──┼─────┼───────┼─────────┤│29│詹凱名│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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