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44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受刑人劉偉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
9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豪因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裁定於送達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又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10月10日,而該日適逢假日,故抗告期間屆滿日順延至106年10月11日,然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此有卷附抗告狀1份及其上監所書狀收文受章1枚附卷可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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