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年度偵字第188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2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暐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丸捌顆(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參捌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暐澄無故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橘色藥丸8顆,產生使他人或自己進犯施用毒品等罪之高度危險,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全案情節、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橘色藥丸8顆(每顆各以1包裝袋裝盛,含袋毛重合計4.44公克)經鑑定機關取用0.0519公克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成分,且減去上開鑑驗取用部分後,驗餘毛重合計為4.3881公克,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除因鑑驗取用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從澈底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包裝袋8個,依應優先適用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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