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上訴人 羅天龍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蔡承 律師被上訴人岱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瓏璇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複代理人 廖福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資深人資專員,惟未妥慎保管個人勞動契約之重要憑據,違反人資人員職務規範,已有不適任情形,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立契約遭拒絕,為查明上訴人人事資料內容及釐清保管責任,並考量此與上訴人當時職務規範衝突,避免再有類似情節發生致肇生人事資料外洩,於109年3月23日予以懲處調任總務、車輛維護保管等各項庶務工作(下稱系爭調職處分),為企業經營管理所必須之人事職務調動,無不當之動機與目的,且依上訴人任職前之學經歷等,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復未調降工資,仍在公司同一廠區執行職務等,堪認該調職處分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無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自無理由。被上訴人係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人力資源主管職缺徵才資訊,上訴人透過該網站投遞履歷,經被上訴人通知面試後錄取。又上訴人於任職前曾涉犯背信罪,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被上訴人招募人力資源員工,負責該公司招募及面試員工,並草擬制度規範及保管員工隱私等人事資料,特別重視該職位以往品德操守之刑事前科資料,則上訴人於面試時,就其有無刑事前科所為否之表示,使被上訴人誤信予以錄取而有受損害之虞,已破壞被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及人事管理之經濟目的,致難期待其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具信任關係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30日除斥期間,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每月工資本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工作日誌掃描檔光碟及影本為證,核屬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