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上訴人 簡秀宜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複代理人 廖福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區經理(U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其中承攬契約之報酬包括服務津貼、季業績獎金、FYC年終獎金、育成獎金、組織獎金;僱傭契約之薪資包括工資之基本薪、超額津貼、實動津貼及非工資之季目標獎金、主管年終獎金、增員獎金,是兩造間存在僱傭、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於98年第12工作月(含)前3年領取薪資及報酬,扣除其因招攬保險自被上訴人取得非屬薪資之承攬報酬(服務津貼、業績獎金等)後,平均基本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6942元,再按退休金基數43計算A2安泰退休金規程金額為72萬8506元。又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係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非承攬報酬或遞延未給付之薪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上訴人退休時已給付其退休金242萬9254元,並無不當得利及未付退休金差額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362萬663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SUM管理津貼應列98年第12工作月(含)前3年之平均基本月薪等語,乃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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