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上訴人 張立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立濰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重傷未遂之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包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自白,及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倘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其主要依憑證人 李應青蔡銘修林其賢鄭志彬林均翰 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卷附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回復意見表,及扣案之西瓜刀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於便利商店排隊購物時,因懷疑遭李應青斜瞪,而與李應青起爭執,復因而遭李應青、蔡銘修壓制在地,憤怒難抑,而於起身後即至鄭志彬駕駛車上取出西瓜刀1把,向李應青逼近,李應青見狀後退,跌坐在地,上訴人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往李應青上半身方向揮砍,再接續基於重傷之確定故意,朝李應青之下肢揮砍,致李應青分別受有左手第4、5手掌骨開放性骨折、併左手第4、5手指動脈、靜脈、神經、肌腱8條完全斷裂;左膝臏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未達重傷之程度而未遂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就扣案西瓜刀之刀刃缺角部分,認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該缺角係案發當時所造成等語一致;關於上訴人持刀砍擊李應青身體部位部分,蔡銘修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因嚇到而未仔細看等語,林其賢於警詢證稱上訴人係朝李應青手腳砍擊等語,鄭志彬、林均翰則未能清楚證述上訴人揮砍李應青哪一身體部位,再佐以前開卷證資料,堪認上訴人應係先朝跌坐在地之李應青上半身方向揮砍,而非朝其頭頸部分劈砍,之後再於李應青踢擋時,瞄準李應青之下肢攻擊,而於揮砍李應青身體共約10秒後罷手,足認上訴人下手甚猛且快,又李應青被砍後之傷勢情況險峻,若縫合重建之復原效果不佳、周邊血循不足,即有必須截肢之危險,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絕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而係確有使李應青左手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及腳部受重傷之確定故意,接續為本件重傷未遂之犯行甚明等情,再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原審提示調查本件證據資料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陳稱「沒有。」等語,並對第一審判決認定重傷未遂之犯罪事實表達坦承、認罪之意(見原審卷第231至238頁)。是原審認定上訴人犯重傷未遂罪,事證已明,而未就扣案之西瓜刀缺角如何形成送請鑑定,亦未傳喚證人林其賢、鄭志彬到庭詰問,贅行無益之證據調查,即無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於上訴人之犯意認定方面,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指。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林其賢、鄭志彬部分,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異其評價,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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