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63號上訴人 陳朝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朝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刑(事實欄㈡至㈤部分,各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者為限,祗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 張佩萍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趙偉明鄧景文陳慶聰 之證詞,及卷附歷史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內頁、開戶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復敘明上訴人僅以LINE與「 志誠 」聯繫,不知「志誠」之姓名及所屬公司之名稱、地點,且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參以當前社會提供包裹、文件寄送之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復有嚴謹之流程制度,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業者亦有提供至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簽約合作,以利一般大眾使用,是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將包裹透過寄送方式送達至超商,一方面又以高額報酬委請專人至便利商店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而依上訴人所為其第1次幫「志誠」提領包裹,並依指示交付 蔡永昌 時,即因蔡永昌拆開查看,而瞥見包裹內疑似放置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之供述;參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就「志誠」上開悖於常情之舉,自無不知之理,卻仍為賺取報酬,於為「志誠」至統一超商歌園門市領取本案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予「志誠」指定真實身分不詳之「某女」,自應知所為涉及不法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者,至少有其自身、「志誠」、「某女」等3人;又何以認定上訴人擔任之取簿手角色,為「志誠」等人遂行詐欺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該當洗錢行為;及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與「志誠」、「某女」及其他實施詐騙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節,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僅係應徵工作,並不知包裹內裝何物,迄今亦未領得報酬,同係被害人;又其亦未曾與被害人有過接觸,且積極配合警方查案,並無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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