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圖利媒介│有期徒刑6月│103年5月初│新北地院│103年7月14│新北地院│103年8月17│││性交(原│,如易科罰金│某日起至10│103年度簡│日│103年度簡│日│││聲請書附│,以新臺幣壹│3年5月27日│字第3180號││字第3180號││││表載為「│仟元折算壹日│止(原聲請│││││││營利姦淫│(原聲請書附│書附表略載│││││││猥褻」)│表漏載易科罰│為103年5││││││││金折算標準)│月至103年│││││││││5月27日)│││││├─┼────┼──────┼─────┼─────┼─────┼─────┼─────┤│二│圖利媒介│有期徒刑6月│103年6月間│新北地院│103年11月│新北地院│103年12月│││性交(原│,如易科罰金│某日起至10│103年度審│21日│103年度審│15日│││聲請書附│,以新臺幣壹│3年6月14日│訴字第1616││訴字第1616││││表載為「│仟元折算壹日│止(原聲請│號││號││││營利姦淫│(原聲請書附│書附表略載│││││││猥褻」)│表漏載易科罰│為103年6││││││││金折算標準)│月間)││││││││││││││├─┼────┼──────┼─────┼─────┼─────┼─────┼─────┤│三│圖利媒介│有期徒刑6月│103年6月14│新北地院│103年11月│新北地院│103年12月│││性交(原│,如易科罰金│日為警查獲│103年度審│21日│103年度審│15日│││聲請書附│,以新臺幣壹│後之某日起│訴字第1616││訴字第1616││││表載為「│仟元折算壹日│至103年8月│號││號││││營利姦淫│(原聲請書附│8日止│││││││猥褻」)│表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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